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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面对法律服务日益复杂、客户要求越来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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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谢瑛律师:无锡港下血案的死刑辩护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747&language=1  发布时间:2011-08-07 点击率:8280

【谢瑛按]:这是发生在无锡港下的血案,被告人刘治印涉嫌故意杀人并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当地所造成的影响极为恶劣,受害人家属不要被告人一分钱补偿坚决要求无锡中院,判处被告人死刑,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做到了秉公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并在受害人社会救济上做了大量安抚工作,本案最终被告人没有上诉,控方没有抗诉,以下是我在该案当中的精彩辩护。
 

                           刘治印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犯罪嫌疑人刘治印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根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指派,经过会见、阅卷,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受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同时也向受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这种灾难的发生是我们在场的每个人,包括本案被告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无论被告人如何辩解,以及本辩护人如何为被告人辩护,受害人死、伤于被告人的手下是事实,毕竟有二个鲜活的生命停止了。同时,我们也相信,通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能够给死者一个公平的交待;能够给生者一个公开的答复;能够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下面从本案的定性及量刑进行分述如下:

 一、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定性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的家属对此感到十分意外,都不相信被告人会犯故意杀人罪,同时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定性问题从公安到检察,已经产生了多次分歧。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刘治印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拘留;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捕;随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故意伤害罪审查起诉;现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又审查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另外,辩护人在本案公诉人的《起诉书》上也注意到:公诉机关也尚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而仅仅以“被告人事先准备水果刀”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因此,我们在《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是这样的:“当晚8时许,王标纠集梁宝亮、周家盛等人在无锡市时娇制衣厂员工宿舍找到被告人刘治印,并将其带至宿舍楼梯处殴打,被告人刘治印即取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王标、梁宝亮、周家盛胸腹部捅刺….”。辩护人认为,认定罪名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而不考虑其他方面进行客观归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治印在犯罪主观方面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剥夺三位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定性,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前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被告人买刀行为并不能等同于预谋杀人。

1、从侦查机关多次讯问笔录及被告人自己写的犯罪陈述中和多个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被告人买刀动机非为杀人而是防身或是假想防卫而准备的。

被告人刘治印讯问笔录:

案发前4月7日下午刘治印回厂,没去上班,毕竟昨晚打了王威,心里上后怕的,想到以前听说王威的哥哥是在港下派出所上班,打架很厉害,就越想越害怕,怕他哥哥来找自己,也是在这种心里的促使下被告前去买了一把水果刀(P\9\10\16\25\34\37)。至于买刀的动机也即如后来被告陈述:“他们来打我,拿了刀也可以吓吓对方的” (p37)。

裴苗苗询问笔录:裴玉娇就让刘治印把刀给她,刘治印不肯把刀给裴玉娇并说“我拿刀是防身用的。”(p9)。

裴玉娇询问笔录:我就问他:“你拿刀干什么?他说:”防身用的”(p15)。

案发前4月7日被告人和王威没讲话,相安无事;4月8日在厂里上班,晚上,同宿舍的4人还一起外出,后四人分手后,被告回到宿舍。因此被告买刀是为杀人,那么杀谁呢?杀王威?显然不是,杀王标,被告从不认识王标,即时有杀王标的动机,按常理被告也应做好认人的准备,而被告根本就没有任何行动,据事发前被告跟裴玉娇、裴苗苗所说:如果王威哥哥来找我,我就用刀捅他们,他们不来,我就不理他们了,显然并不能得出被告买刀就是想预谋杀人的结论。因此,被告买刀的动机存在其因惧怕王标来打架报复的心理因素的前提下的假想防卫,亦即如同被告所说的:买刀是用以防备王标真的找上门打架,以作防身之用,防止自己人少势单力薄吃亏。可见,被告人买刀的意图绝不是事先准备杀人的犯罪工具,否则他也不会告诉别人他买刀,如果是为杀人做准备何必告诉别人呢?也说明被告买刀更多是在心理上的一种防卫。

2、案发前被告的极端处境决定了其老乡义气及逞强好胜的心理,而不存在其有故意预谋杀人的心理。

案发前裴玉娇、裴苗苗因看到下午王威带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都劝被告人出去躲一躲她们说,而且案发当晚,证人郭玉奎曾对他说了两遍:晚上七点,王威的哥哥要带人到宿舍打你,你出去躲一下。此时被告也想起案发当天快下班时,王威的哥哥带了两个人到厂里来认自己的(p17\26\35),虽然说此时被告完全应选择躲一下,但根据被告人供诉:我就算这次出去了,王威的哥哥还是会来找我的,另外王威的哥哥来打我,如果裴玉娇、裴苗苗她们在的话,估计她们会来拦我,我怕裴玉娇、裴苗苗也被王威的哥哥打的(p29\39),显然如果被告是预谋故意杀人何必等人找上门来再杀呢?结合王威下午带领王标等人指认被告人及周围人善意提醒,显然,被告人当时的处境根本不是躲就能解决的。正是这种极端处境决定了被告人出于老乡义气及不能在自己喜欢的女孩面前示弱、逞强好胜的心理活动的下,被告选择了继续留在宿舍,以至于接下来惨案的发生,事发突然,其后果严重,对于被害人、被告人应当都是始料不及的。

 

   其次,从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要置三被害人于死地的犯罪意图。

1、侦查机关前后数份讯问笔录表明,案发时,被告人根本就弄不清哪个是王威的哥哥王标,和其他被害人更是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也就谈不上其有取他们性命的动机与意图。

2、虽然从法医鉴定来看梁宝亮及周家盛都是因心脏破裂失血过多休克性死亡,及王标小肠毁损构成重伤。根据被告人前后一致的供述,他捅了三个人,前两个全是腹部,第三个比较胖的他是用刀向他脸部砍的。而这些并非致命部位,显然被告并没有想要置三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图,其目的显然是伤害他人身体而非指向他人生命。

3、据案发时一位目击证人李明明证词:“当天天已经很黑了,楼梯的灯没有开,只能隐隐的看到有人影,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到3、4个在楼梯下面打架,还有一个人好像拿着砖头往楼梯下面的暗处砸,因为当时天黑,楼梯里没有开灯,所以他们的脸都没有看清”( p40-41),可见当时案发地点很黑暗,就如同被告自己也只是看到五个人,至于五个人究竟长什么样、穿着除了他所简单描述的三个被害人黑衣、黄衣、爆炸头、胖子就再也说不清了,而即便是现在我们根据法医鉴定书的结论也无法还原出当时是个什么样的场面,被告人到底怎么用刀捅人的,及受害人当时是怎么围殴被告的等等。而通常情况下,在行凶的动态过程中,伤害到某个要害部位是完全可能的,尤其本案被告被多人围殴、天黑及打击目标模糊的情况下,也更加较为符合常理,这正是客观存在诸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所在,但不能据此就简单判定行凶者即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意图伤人的目的是显见的,但绝不等同于其企图故意杀人。

 

其三,从被告人对案发后的结果态度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预料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1、结合窝藏被告人的李希欢及王林峰供述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没有意识到受害人会被他捅死。被告人:我先是用裴玉娇电话卡打给李希欢,告诉他:我闯祸了,我捅了别人。他说有么有事?我说:好像没事…然后我又打电话给我婶婶…我发短信给她…我捅伤人了,她回了:你在做什么为什么会砍人家,人家有事没有?我发短信说:没事。(p11)。我到了李希欢他们住处,我又告诉他们,我捅了三个人,但估计没事…(p30),可以看出案发结束后,被告仍然没有预料到这个严重后果。

2、结合被告人被羁押后很长一段时间并不知道三被害人的伤情,是侦查人员告知后才知晓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也没预料到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我没有想,现在我感觉用刀捅人的后果很严重的,他们被我捅了以后躺在地上了,我估计他们伤情不轻。”(p38)“你走的时候什么情况?”“我只知道将人捅伤了,其他不知道的。“根据法医鉴定,死者梁宝亮和周家盛系遭单面刃器刺戮,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知道了”(p39)。

综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其致人死亡的后果至始至终都是没有预见到的,因此也就谈不上他在案发时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被告是初犯,没有拿刀捅人的经历,其在案发时刀起刀落时未必能体会到生命如此脆弱,也不会体会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我们今天所看到的这些尸检照片这样严重的法律后果。

 

其四,从本案事发的全过程来看,其发生具有突发性,持续时间短,犯罪没有预谋,系激情犯罪,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与环境都不是被告安排好的,这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打架斗殴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外,一般也是按故意伤害论。

 

二、量刑情节方面

1、从本案案发原因分析,本案是因被害方过错而引发的犯罪,受害人具有明显的严重过错。

从本案案发原因,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p2)中所认定的情况,即:“被告因琐事与同事王威发生扭打,王威将此事告诉其哥哥王标后,王标于同月8日下午联系了梁宝亮至无锡市时娇制衣厂车间指认被告人刘治印。当晚8时许,王标纠集梁宝亮、周家盛等人在无锡市时娇制衣厂职工宿舍找到被告人刘治印,并将其带至宿舍外殴打。…”可见本案的起因正是在王标等人预谋寻隙滋事并首先挑起事端所引发的不该发生的惨案。因此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线。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正当防卫过当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防卫起因】:从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全部证据笔录上看,是王标纠集人员并先动手将被告带至楼梯处开始殴打,据被告人笔录(p39)及被害人方供述,被害人一方是喝了酒(曹奔放p26笔录、扬大环p32笔录),而且人数众多,据被告人交代共有5人,目击证人李明明也证明有3、4人,因此本案起因无疑是受害方人数众多,酒后寻隙滋事。

【防卫时间、打击对象】:请法庭及公诉人注意从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p11)及本人自述犯罪过程(p41)是一致的即:“我被那个穿黄衣服的人一脚踢下楼梯的时候,正好撞在一个男的身上,当时在我前面有三个人,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就用刀捅那个我撞倒的人,我一连捅了两刀,都捅在左侧腹部。这时穿土黄衣服的人从楼梯上下来,他揪住我的头发打我,我就用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这时那个比较胖的,捡起地上的砖头砸我,我躲到楼梯下面,但还是被砸在我左侧脸上,我上来就用刀朝他脸上砍下来,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刀好像砍在他的胳膊上。我一共就捅了这三个人。”( p11)。而在第四次讯问笔录后p29,被告特别在笔录“穿黄衣服从楼梯上下来也被我捅了一刀”前要求补加上“抓住我头发,用拳头打我”。与第一次一致,至于其他讯问笔录,似乎都遗漏了“当时在我前面有三个人,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 “这时穿土黄衣服的人从楼梯上下来,他揪住我的头发打我”这一关键情节,而这两个情节也正是体现防卫时间及打击对象的关键之处,辩护人认为,第一次讯问笔录是被告人刚刚犯罪不久,对现场的记忆深刻,其所对当时打斗的情形描述的更加趋于真实,而以后随着时间的经过,记忆渐渐模糊了,而侦查机关每次的讯问都会让他描述一遍当时的情况,被告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事仅仅初中毕业,遗漏了这些重要的情节也就不奇怪了。结合辩护人刚才在法庭对被告人的询问,被告人描述的和第一次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因此,从防卫过当情节的构成要件上讲本案被告人的防卫起因、防卫时间、打击对象来看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而从防卫的效果来看确实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治印犯罪行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

 

 3、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向侦查人员交代窝藏包庇其的犯罪嫌疑人李希欢及王林峰,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将他们在第一时间抓捕归案节省了司法资源等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理由具体做如下阐述:1、行为人供述其被窝藏的事实,不是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行为所必需的犯罪事实,而是独立于故意伤害犯罪之外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必须客观地进行评价,应当认定为立功。2、为了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省司法资源,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被告人刘治印揭发窝藏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3、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揭发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自愿认罪伏法、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在警方给被告人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自愿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这都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家境困难,生父与其生母属于事实婚姻,其母亲及上代有严重的家族精神分裂病史,在被告3岁时就离异了,因家中特殊情况,被告人自出生后一直在祖母身边长大,生活相当贫困,现刚刚找到工作,目前还没有挣到一笔收入就因犯罪而被关押,其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但被告人非常愿意赔偿受害人,开庭前通过辩护人联系其家属积极帮助筹措赔偿款。被告父亲经济也相当贫困,在本案开庭前一直积极筹措资金甚至已开始联系当地各大医院准备卖自己的肾以赔偿给受害人及家属,现已将自家唯一处住房变卖筹到款项贰万元,在开庭钱交给法院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这本身就很难能可贵的。

因此,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之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无参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属于初犯、偶犯;同时,在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少杀、慎杀一向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而本案所具备的诸多特殊情形更应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国际上,严格控制死刑直至完全废止死刑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号)明文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这份纪要,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2008年10月26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指出,要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同时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效果良好。

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宽”、“严”做了这样的注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 “严” ,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第6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 ,主要是指……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4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2条)。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结合三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断:1、犯罪的客观危害即对社会的危害须“极其严重”;2、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必须“极其恶劣”;3、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强烈、顽固地对抗社会”。而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备对社会的敌意,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及目的,犯罪后到案后主动坦白积极悔罪,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并不能归为罪行极其严重。当然,我们并不是一味地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毕竟,两死一伤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愿面对的,也正因此,被告人得知这一结果后也深表悔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但是根据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犯罪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防卫过当、立功等量刑情节,考虑被告系初犯、偶犯及其认真诚恳的悔罪表现及竭尽所能赔偿受害人等量刑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漠、年轻气盛一时冲动造成受害人死亡,对此我们表示深深的遗憾。同时应该看到的是,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我们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也不是我们所提倡的,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取向应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最终取缔死刑。所以从刑罚的价值去向来看,也希望合议庭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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