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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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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永坚,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绑架罪,抢劫罪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974  发布时间:2012-02-09 点击率:5509

核心提示: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事裁定书(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永坚,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永坚,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关明初,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新疆农一师科刻库勒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钟金照,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邵桂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志锋,别名李亚弟,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l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红扬,男,1978年4月16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江市北惯镇三宝洞新和村19号。因本案于2002年5月17曰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志超,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犯绑架罪、抢劫罪及被告人邵永坚犯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绑架罪量刑标准)、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永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一)2001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钟金照、邵桂棉及同案人陈柏成、聂永坚、胡志铭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绑架勒索后,携带纤维绳、封箱胶纸等作案工具,由邵永坚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载上述人员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公路岑镜村路口,采用殴打、捆绑、封口、蒙眼等手段将被害人黄宝灼劫持上车,搜去黄宝灼身上的精工牌手表1块(价值360元)、诺基亚牌8850型手机1部(价值3800元)及现金900元,后将黄宝灼掳至白云区神山镇大岭村一旧屋,由关明初打电话向黄宝灼的家属勒索赎金30万元,并要求黄宝灼的家属按其指令到佛山市火车站乘坐晚上7时至岳阳的火车,再按其指令将赎金扔下火车。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获取赎金30万元后于当晚10时许将黄宝灼释放,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认定证据:

1、被害人黄宝灼的陈述:2001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我从岑境村出租屋出来走到广花一级公路旁准备坐车上班时,被1辆面包车上的人冲下来绑架,并被封口、眼,后被关押于一旧屋,接着被问及家庭情况和电话号码,并索要100万元,我说没有就被拳打脚踢,后经讲价讲到30万元。接着,绑匪让我打电话给我儿子黄学明,说我因为输了钱而被人“收数”,叫黄学明拿钱来赎我。事后,我听黄学明讲他是在从佛山去湖南的列车上将钱丢下车,他则在清远下车。当晚10时许,我被释放。我被绑架时被抢人民币900元、精工表1块、诺基亚牌8850型手机1部。我因认为自己是香港人,绑匪又知道我的家庭情况和电话号码,怕被报复,所以没有报案。

2、证人黄学明的证言:2001年11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父亲黄宝灼用号码为13922131848的手机打电话到我的手机上,说他被人绑架,要我下午4时筹款人民币30万元,后我按指示到佛山市火车站乘坐当晚7时至岳阳的火车,再按指示将赎金扔下火车。

3、绑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经原审被告人邵永坚、关明初辨认无误。

4.广州市花都区物价局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精工表估价为360元,诺基亚牌8850型手机全新价为3800元。

5、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邵桂棉、钟金照均供述参与该宗绑架,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被告人邵永坚、关明初经辨认照片证实:黄宝灼是该宗绑架案的被害人。

(二)2002年3月3日晚上8时许,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钟金照、李志锋、李红扬及同案人陈柏成、胡志铭、“盲炳”(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绑架勒索后,携带纤维绳、封箱胶纸、手铐等作案工具,由邵永坚驾驶盗窃所得的白色五十铃1?75吨小货车载上述人员到广东省顺德市杏坛镇,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陈光进、陈炽健骗至该市百安公路广建塑料五金厂路段一僻静处,采用殴打、捆绑、封口、蒙眼等手段将两被害人劫持上车,搜去两被害人身上的现金5200元及金项链1条(价值3600元)、三星牌A288型手机1部(价值2880元)、诺基亚牌3350型手机1部(价值1125元),将两被害人关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村聚龙组一废置房屋,由邵永坚打电话向两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赎金100万元,后因两被害人的家属报警而未能获取赎金,遂于5日晚上将两被害人释放,赃款、赃物共同分用。在绑架过程中,陈光进被殴打致轻伤,陈炽健被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证据:

1、被害人陈光进的陈述:我和陈炽健一起被绑架,我被绑架时被抢金项链1条、钱包1个(内有现金4800元)、手机1部。 被害人陈光进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邵永坚是参与绑架的人。其中,邵永坚于2002年1月份打电话与我联系洽谈生意,3月3日又以拿货为名约我见面。被绑架期间,邵永坚曾用砖头、木棍殴打我的头部、背部及腿。

2、被害人陈炽健的陈述:我被绑架时被抢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400元)、诺基亚牌3350型手机1部及汽车车匙、行驶证、驾驶证等物。

被害人陈炽健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邵永坚与陈光进联系洽谈生意,后绑架我们。

3、证人陈用湛的陈述证实其与绑匪交涉谈交赎金的情况。

证人陈用湛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关明初曾于1994年至1995年在我经营的顺发胶粒厂打工。

4、证人陈锐南的陈述:2002年3月4日下午1时许,我从陈用湛处得知我儿子陈炽健被人绑架,后我和陈用湛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韩荷英的证言:2002年3月5下午3时许,1名30多岁的男子到我所在招待所的服务台将一白色信封和10元钱交给我,要我交给今晚7时之前来的1位姓陈的先生。

6、领回被抢赃物证明证实:被害人陈光进领回被绑架时被抢走的白色五十铃客货车1辆。

7、广东省顺德市价格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3350型手机价值1125元;三星牌A288型手机价值2880元;金项链及玉观音玉坠价值3600元。

8、第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关押被害人陈光进、陈炽健的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村聚龙组一废置的房屋。

9.第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图、现场照片证实:绑架被害人陈光进、陈炽健的现场位于顺德市杏坛镇百安公路广建塑料五金路段,中心现场位于百安公路东侧机动车道靠东边的路面上。

10、作案工具绳索、封口胶、眼罩、信封、火车票、电话卡、月饼盒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光进、陈炽健被释放的现场位于南海市和顺镇金溪商贸城北面空地上。1辆车牌为粤X/E4592的白色五十铃6人座小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在空地上。

12、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2002)顺公刑技法字第02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光进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肿胀、瘀血及左侧鼓膜穿孔,属轻伤;被害人陈炽健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多处,损伤轻微,属轻微伤。

13、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钟金照、李志锋、李红扬均供述参与该宗绑架,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被告人关明初经辨认照片证实:陈光进、陈炽健是该宗绑架案的被害人。

(三)2002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及同案人李杰伟(另案处理)经密谋绑架勒索后,携带纤维绳、封箱胶纸等作案工具,由关明初驾驶于同年4月12日抢劫所得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载上述人员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其中一人以请求被害人夏少珍出诊看病为名将夏骗至该村9队一小路上,然后一起?用上述手段将夏少珍劫持上车,搜去夏少珍身上的现金10元,并将夏少珍关押于该村15队一弃置村屋,由关明初打电话向夏少珍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00万元。次日,关明初通知夏少珍的家属带上赎金30万元到佛山市乘坐开往湖南省岳阳市的5402次列车,李志锋、李红扬尾随上车监视,当列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至狮岭路段时,关明初打电话通知夏少珍的家属将装有赎金的袋子扔下火车,由守候在该路段的关明初、邵永坚拾取赎金,但因故未能拾获。当晚10时许,夏少珍被释放。

认定证据:

1、被害人夏少珍的陈述:2002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一男人来东镜村卫生站称其老婆怀孕需出诊,6时20分,我跟该男子走至本村恒生货仓后面约500米处被该男子抓住肩膀,从1辆面包车上冲下两个男子将我抓到面包车上,并对我捆绑手脚、封口、蒙眼,抢去我身上的10元钱,并要我打电话给我儿子,叫我儿子罗镜栓筹钱100万元,后我被关押于一空置的小屋。家人被勒索了32万元,第2晚我被释放。

被害人夏少珍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邵桂棉、邵永坚与我是同村人。

2、证人罗镜栓的证言:2002年4月23日下午约6时许,一男子来诊所找夏少珍,讲其妻有身孕,要求夏少珍出诊。当晚7时23分,号码为13640793929的手机打电话到我的手机上,对方说夏少珍被绑架,要求交赎金100万元,经讨价还价讲到32万元。后来与对方号码为13640774463的手机联系,并筹到了人民币32万元,于是按对方的指示到佛山市火车站,找到建发商店后向一妇女说我叫阿栓,是来拿火车票的,该妇女就给了1张佛山到岳阳的火车票,我在佛山市火车站上了去岳阳的5402次火车,在路上又按指示将钱扔出车外,后我在源潭下车。

3、证人罗振牛的证言与证人罗镜栓的证言基本吻合。

4、证人范丽屏的证言:2002年4月22目晚上7时许,一男子及其带来的朋友以130元的价格买下了号码为13640793929的电话卡。

证人范丽屏经辨认照片证实:2002年4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邵永坚及其朋友以130元的价格买下了号码为13640793929的电话卡。

5、证人冯汝华的证言:2002年4月23日,由我经手以130元的价格售出号码为13640774463的电话卡。

6、证人冯耀灿的证言:2002年4月8日,有两个讲本地口音的男青年用刘育金的身份证来登记租住201房,租后另有六七名男青年入住,住至4月27日退房。

证人冯耀灿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邵永坚、邵桂棉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租屋。

7、证人卓志坚的证言:2001年10月,李志锋及两名广西籍男青年经李红扬介绍租住我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官塘村的出租屋,住了约20多天,到11月左右就没租住了。2002年4月,李红扬又介绍关明初、钟金照来租屋,租金是关明初给的,住了约20多天,到4月底就没租住了。2002年5月7日,关明初、钟金照、李志锋、李志超又经李红扬介绍来租屋,住至17日。

8、证人罗桂平的证言:2002年4月24日下午约6时35分,我在佛山市火车站顾发商店帮易顺珍看档时,一男子放下1张佛山至岳阳的火车票,说他的朋友会来取。该火车票的开车时间是晚上19时,车次是5402。

9、证人李期叶的证言:放下火车票的男子说其朋友“阿栓”会来取火车票,并放下5元钱作为报酬。

10、证人易顺珍的证言:2002年4月24日晚约7时许,1个自称“阿栓”的男子过来取火车票,他背着1个蓝边白色的旅行包,拿了票后就急急的走了,估计他是乘坐佛山至岳阳的那趟车。

11、证人邓湘英的证言:2002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在东镜村见1辆白色面包车停在一打铁铺的旁边,至晚上6时许那辆车还在,那辆车是挂1副军牌,写着戊XXXXXX。

12、证人徐锦耀的证言:2002年4月24日晚约9时许,我在宝毕隧道铁路巡逻时遇到两个人,他们自称刚下火车,在找寻1袋从火车上丢下的衣服。

13、证人贺毅的证言:铁路护路队员上班时身穿迷彩服,一般带2支手电上班,每班有护路队员三四人上路巡逻。2002年4月24日晚,徐锦耀是值勤人员。

14、购买电话卡、绑架被害人夏少珍、夏少珍所在卫生站、关押夏少珍、拾取赎金、释放夏少珍的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分别经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邵桂棉、李志锋、李志超、李红扬、钟金照辨认,均确认无误。

15、被害人夏少珍被关押地点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关押地点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15队一弃置村屋。

16、被害人夏少珍被绑架地点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绑架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9队,中心现场夏少珍被绑架处是在1条南北走向的小路上。

17、被害人夏少珍被释放地点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释放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雅瑶镇邝家庄19队大岭处,中心现场东面是路、新青水泥厂,西面是树木、竹林。在现场地上弃落有捆绑过的黄色封口胶、1条毛巾、1条红色纤维绳。

18、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邵桂棉、钟金照、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均供述参与该宗绑架,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2002年4月1 2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及同案人李杰伟(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纤维绳、封箱胶纸、米酒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一停车场,以载工人至中山市南朗镇为名,租乘被害人莫伟培驾驶的1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码:粤C?B1859)。当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下沙天桥路段时,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即对莫伟培进行捆绑、封口、蒙眼,抢得白色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595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价值500元)、金吊坠1枚(价值625元)及现金1500元,后将莫伟培弃于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香林山庄山路边,并用米酒将莫伟培灌醉,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先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共同分用。在抢劫过程中,莫伟培被殴打至轻伤。

认定证据:

1、案件受理表证实:2002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害人莫伟培向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刑警队报案,称其于当天下午5时许在中山市南朗被8个男青年抢劫。

2、被害人莫伟培的陈述:2002年4月1 2日下午4时40分,我驾驶1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码:粤C?B1859,99年8月购买,7成新)在珠海市拱北鸿图酒店莲花路口路段被两名男子截停,他们说要去中山市南朗镇,讲好价钱后,一男子上车坐车头,说前面还有五六个人,另一男子则坐后面,到澳门关口广场后有几个男子上车。车行驶到中山市南郎镇高速路天桥50米处停车,车上的人抓住我,并对我进行殴打、蒙眼、捆绑,在高速路入口对面进去约100米处将我拖下车后抬到路边的树林中,们们叫我吃药,我不肯吃,他们就捻住我的鼻子,强迫我张嘴后给我灌酒。灌了一阵酒后,有人说醉了,不要再灌了,后他们抢走我的车辆及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金吊坠1块(2钱重)、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约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他们用车上的灭火筒殴打我,并用酒瓶、树枝撬我的嘴,我被撬掉了几颗牙齿,我的头部、眼部、肚子、脚都被打了。

被害人莫伟培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邵永坚是租乘我车辆的人,且他是坐车头,抢劫中是他拨出面包车的车匙。

3、证人汤成海的证言:2002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有两名男子曾叫我帮忙找1辆车到中山市南朗镇,其中一男子说他们有8个人,后他们与司机以200元的价格成交。

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抢面包车的购买时间、车型及购买价格;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路费专用收据证实被抢面包车的车牌号码等情况。

5、估价证明证实:2002年4月份,中山市场金杯牌SY6480A1型面包车的全新价为每辆85000元,99年8月购买,按7成打价,即为595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估价为500元;金价100元/克,金吊坠价值为625元。

6、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抢劫地点)位于山市南朗镇翠亨村下沙天桥路段;第二现场(捆绑地点)位于南镇崖口村香林山庄山路。

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莫伟培口腔内4颗牙齿根折,系钝器作用所形成,属轻伤。

8、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邵桂棉、钟金照、李志锋、李扬、李志超均供述参与该宗抢劫,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9、各原审被告人之间经相互辨认,均证实是共同作案的人。? 10、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邵永坚经辨认证实:莫伟培是该宗抢劫案的被害人。

(五)2002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李志锋及同案人陈柏成、李杰伟经密谋后,携带纤维绳、封箱胶纸等作案工具窜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公园的门前,以载工人至南海市盐步区为名,租乘被害人利广柳驾驶的1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U7608)。当车行驶至南海市盐步区广州灰砖厂路段时,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即采用捆绑、封口、蒙眼的手段对利广柳实施抢劫,抢得白色金杯牌面包车l辆(价值760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价值500元)及现金1700元,赃款、赃物共同分用。

认定证据:

1、被害人利广柳的陈述:2002年4月27日下午约6时30分左右,我在南海市盐步区被5个男青年抢劫,抢去金杯牌A1E6480型白色12座面包车1辆(车牌号码:粤A.U7608)、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及现金1700元。我估计该5个男青年是广西人,因为他们说话的口音好象是广西口音。

被害人利广柳经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钟金照、关明初、李志锋是参与抢劫的人,其中关明初是请车的人。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抢面包车的购车人是毕颖君,购买时间是2000年7月,购买价钱是104500元,车型是金杯牌SY6480A1-E。

3、价格证明证实:2002年4月,花都市场金杯牌SY6480A1-E全新价为每辆95000元,2000年7月购买,按8成打价,估价为760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估价为5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南海市盐步区广州灰砖厂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路宽8米,在路的东侧被抢;第二现场位于盐步区河西岳利沙花场内,地上有挣扎践踏的痕迹,地上留有两条1.5米长的红色纤维绳及1条扭拧过碎裂的黄色封口胶,地上的花盆倒地,花盆旁边的小树上挂着1条1.5米的红色纤维绳。

5、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李志锋均供述参与该宗抢劫,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李志锋经辨认照片证实:利广柳是该宗抢劫案的被害人。

(六)2002年1月10日晚上9时许,原审被告人邵永坚窜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37号楼下,采用以螺丝刀、胶钳撬开车门等手段,将被害人谭雪英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五十铃1.75吨小货车 (车牌号码:粤A.U3820,价值55000元)盗走。同年3月,邵永坚驾该车行驶至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白云隧道口时,因车辆发生机件故障而将车弃置,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获。

认定证据:

1、案件受理表证实:2002年1月10日晚7时许,谭雪英将1辆五十铃汽车停放在建设路肯德基快?店旁,当晚9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车牌号码粤:粤A.U3820),后报警。

2、被害人谭雪英的陈述:2002年1月10日晚7时许,我将车开回建设路肯德基快店旁的建设路37号楼下,当晚9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车辆是白色的,车牌号码是粤A.U3820,发动机号码是7R04791,车架号码是9702463,车主是曾月环,于97年4月购买。听楼下的群众说是1名身穿黑色机恤、年约20多岁的男子将车开走的。

3.起赃笔录及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根据邵永坚的交代到广州高速公路高速大队起获白色五十铃1?75吨小货车1辆(车牌号码:粤A.U3820),该车未发还被害人谭雪英。?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五十铃1.75吨小货车1辆,车架号码是970246。

5.花都区涉案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面包车估价为55000元。

6.原审被告人邵永坚供述其实施该宗盗窃,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绑架3次;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价值140325元。

原审被告人邵永坚绑架3次;抢劫1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2125元;盗窃1次,盗窃财物共价值55000元。

原审被告人邵桂棉、李红扬绑架2次;抢劫1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2125元。

原审被告人李志锋绑架2次;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价值140325元。

原审被告人李志超绑架1次;抢劫1次,抢劫财物共价值62125元。

再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判决主文中误将原审被告人邵永坚所犯盗窃罪作为原审被告人关明初所犯之罪的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人关明初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1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人邵永坚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10000元。

以上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永坚上诉称: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官塘村租住屋的祥细地址,致上述人员被及时抓获,应属立功;绑架罪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犯绑架罪、抢劫罪及上诉人邵永坚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邵永坚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是通过技侦手段发现关明初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活动而抓获关等人,邵永坚并没有交代关明初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官塘村租住屋的详细地址,故邵永坚没有立功表现;邵永坚多次实施绑架,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再审判决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永坚及原审被告人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邵永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邵永坚、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李红扬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永坚、邵桂棉因涉嫌绑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李志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绑架、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邵永坚、关明初、钟金照、邵桂棉、李志锋、李红扬、李志超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故按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处刑。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永坚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刘锦平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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