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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面对法律服务日益复杂、客户要求越来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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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作案前已知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共犯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595  发布时间:2009-12-07 点击率:4226

   
        王某和刘某商定于去一私营企业主的厂内抢劫老板的工资款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和绳索等,一日晚,两人携带工具到李某的住处并叫李某为其购买两个黑色朔料袋子,李某买回后,刘某将其套在头上同时在眼睛处剪两个洞,这时李某已知王、刘二人将要去抢劫但未制止,当晚,王、刘二人实施抢劫后又回到李某的住处更换衣服并清点赃款赃物,王、刘二人欲给李某三百元,但李某不要,王、刘二人遂将钱取回后逃跑。

    分歧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本不应定罪,但他后来在已经知道了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未对其提供的工具索回并制止王、刘二人去实施抢劫,而且在他人实施抢劫后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主观上仍有放任他人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提供了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对其应以抢劫共犯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虽然在买回后知道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但其客观上无制止他人去抢劫的义务和能力,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但是,李某在王刘二人实施抢抢劫后,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分析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为非实行犯,根据刑法理论,非实行犯要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则其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教唆组织或帮助的作用,其中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诱发关系,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制约关系,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协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教唆和组织的特征,那么李某这种帮助行为与王、刘两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协同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协同是指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种默契的配合,即双方之间都明白自己所为的行为是为了什么,并且目标一致,故意共同。因此,李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这种协同的特征,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其次,李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避的,是窝藏罪。本案中,李某在事前已经知道王、刘二人要去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在他们抢劫得呈后,仍为其提供处所更换衣服并清点赃款赃物方便其逃跑,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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