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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面对法律服务日益复杂、客户要求越来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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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关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几点思考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596  发布时间:2009-12-07 点击率:7929


 
日期:2009.7.9   作者:郭琳    
 
摘  要: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是控申工作实行检务公开的有效形式,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本文从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的原则、适用范围、公开审查的形式、程序几方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的修改提出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原则  动态审查  广泛参与  适用范围  会面约谈  公开质证  见证模式

旁听  程序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是控申工作实行检务公开的有效形式,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是公正执法的有力保障,也是转变工作作风、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有效举措,代表了控申检察工作的发展方向。其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增强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公开听证打破“暗箱操作”的传统办案方法,由静态向动态发展,公开办案过程和办案结果,将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直接置于当事人、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大大增强了复查案件的透明度,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结合实务经验对《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简称《试行规定》)的修改,提出以下思考:

一、关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原则

除了《试行规定》中已规定的六大原则,建议增加“动态审查原则”和“广泛参与原则”。提出这两项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十七大报告中重点阐述的公民权的四项基本内容,即:表达权、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简言之公民有权参加对公共生活的管理。为保证以上公民权,对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要求司法要注意倾听民意,以专业的精神来鉴别民意、表达民意,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反映在刑事申诉的司法领域,就要求扩大公开审查程序的深度和广度。

动态审查原则的含义是:“公开”不仅限于听证这一手段和审查这一环节,而是贯穿于刑事申诉的整个动态过程。包括立案、复查、讨论、决定、执行的全过程都应适当引入公开程序。

广泛参与原则的含义是:打破检察机关一家办案的模式,广泛吸收当事人、公民、社会团体等法律监督主体参与到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程序中来,扩大参与的程度和监督的深度。这一原则有利于制约检察机关关起门来办案的内部循环模式,充分反映民意,增强检察机关申诉复查结论的公信力。

二、公开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是高检院控申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提升检察机关形象的有效形式,能起到较好的答复息诉作用,如果适用成功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这种方式并不适合全面采用。理由如下:

首先是公开审查程序比普通程序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花费更多的精力。以我院组织的公开听证会为为例,为保证听证会顺利举行,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准备相关文字材料、聘请听证员、帮助听证员了解案情、征询听证员意见、与原承办人研究案情、制定突发情况预案、向市院领导汇报情况、布置会场等等,耗时一个多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虽然获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即时间、精力投入太大,不符合“效率”原则。

其次,对于基层院来说,控告和申诉职能并未分开,都由同一业务部门承担。在当前信访形势比较突出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将不利于基层控申部门全面完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任务。

再次,对部分案件来说,公开审查并无必要。对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的案件以及申诉人无理缠诉的案件都无公开审查的必要。另外片面扩大公开审查,使刑事申诉成为变相的第三审,与公开的本义也相悖。

基于以上原因,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刑事申诉案件范围,我们认为可以考虑设定以下几类:

(一)当事人申请公开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公开审查的案件;

(二)当事人反复上访,上级部门或检察长指令公开审查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具有公开审查社会需求的案件,上级部门或检察长建议公开审查的。

三、公开审查的形式

由于公开听证这种形式存在进程的不可预见性、巨大投入性及效用的有限性等局限,因此应积极的探索多种公开审查的形式,综合运用,以期达到“公开”的本义和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从以上对动态审查和广泛参与原则的探讨,可以看出,“公开”的本义应是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引进各类法律监督主体对申诉办理进行监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只要是有利于参与和监督的公开模式都可予以考虑。结合本院的实务经验,建议设立以下公开审查模式。

(一)与当事人会面约谈的模式

传统的刑事申诉审查模式,以当事人的申诉诉状为基础,对原案的办理情况进行复查,尽管有关法律赋予了复查机关调查权,但在实务中多体现为书面审查。这不利于全面听取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也不能全面反映申诉人及相关人对证据、复查结论等问题的看法,进而不利于法制宣传和息诉工作。结合本院实践,我们提出立案前、复查后与当事人两次见面约谈的公开模式,全面听取当事人的申诉意见、交流复查情况做好息诉工作。

2009年本院受理的一件不服检察机关扣押款物决定的申诉案,就采用了这种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理该案并初步审查后,办理人员亲赴申诉人在外地的住所,与当事人交流初步复查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初步复查认定该扣押款项系原案犯罪嫌疑人的受贿款,对其最终处理将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处理,申诉人表示理解。复查结论作出后,法院生效判决最终全部认定并追缴这笔受贿款。办案人员再次与申诉人会面告知了有关情况,申诉人表示接受法律的处理结果并息诉。这起案件最终成功办结并息诉,与当事人见面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公开质证的形式

对那些案情较为简单、影响不大、较易息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可采取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即不聘请听证员(或聘请听证员,但听证员不当场发表听证意见),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相互质证,通过当场展示事实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质证过程向社会公开。这样可以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将有限的办案力量从烦琐的程序事务中解放出来,同时也能够获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2008年本院受理的一件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采用了这种公开模式。该案的申诉人陈某和原案被告黄某对陈某的伤情和原案中黄某的自首情节存在争议。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公开质证并发表了意见,对质证的结果双方当事人最终表示接受与信服,这就是“公开”的效力。

(三)调查、取证、执行的见证模式

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有较大争议;申诉人主观看法较为强烈的案件,采取吸收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士参与见证案件办理过程的公开形式,有利于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维护申诉复查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性,从而接受申诉结果。2006年一名申请人根据申诉复查的结论来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了赔偿的金额,并邀请一名人民监督员一同赴申请人住地,见证执行的过程。最终申请人表示对执行的结果非常满意。

(四)旁听案件讨论会的形式

如前所述,“公开”不仅是对当事人的公开,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公开。反过来讲,对社会公开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信力,有利于申诉人接受依法办理的结果并息诉。对社会的公开除前述听证、见证模式外,还有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邀请社会人士旁听案件讨论过程。

2009年本院办理一件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在提请检委会讨论复查结论时,就邀请了我市部分政协委员参与旁听。旁听结束后,政协委员们表示参与案件旁听,见证了检察机关司法的严谨,受到了法制教育,自身也会更积极履职加强监督,案件旁听不失为一种双向促进的有效法律监督形式。从实务的效果来看,可将旁听案件讨论建立为一种常设的案件公开审查形式,广泛吸收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团人士、人民监督员参与旁听,加强法律监督。

四、公开审查的有关程序问题

(一)公开听证的主持人不应由申诉案件承办人担当

《试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听证会能否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即听证主持人的选择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作为复查案件的承办人,通过阅卷、调查,会提前形成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如果由其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在主持听证过程中就可能在不自觉中对听证会往何处发展产生诱导作用。由这类人员来主持该案件的听证,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实践中,一些听证主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等同于案件承办人员,无论是采取的态度、使用的口气,还是提出的询问都明显地偏向案件承办人一方,甚至发生听证主持人直接与申诉人争执的现象,以致申诉人常常处于腹背受夹攻的不利地位,从而大大削弱了听证会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性。要真正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仅仅依靠听证主持人的自身素质和觉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组织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听证会公正举行,使其公正性更加为申诉人所认可,从而有利于答复息诉,是否可以考虑聘请同一执法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

(二)听证员的人选应由检察机关提供听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目前,听证员的聘请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行为,选择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且《试行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申诉人有无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便申诉人有此项权利,补充人选的决定仍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选择听证员除了考虑听证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外,很可能会夹杂一些感情色彩。为更好地扩大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检察机关提供一定数量的听证员名册供申诉人选择。听证员名册应吸收不同行业、专业人员参与,兼顾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和专业性。同时应确定当事人选择的听证员比例。

(三)赋予当事人申请延期及再次举行听证的权利。

《试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

为充分保障听证员行使权利,检察机关在会前应积极为听证员熟悉案情提供方便,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征求听证员对案件的意见等。从目前许多单位的交流经验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强调事前沟通。通过沟通,检察机关掌握了听证员的疑问、想法和不同意见,再有针对性的提供、收集相关资料,其目的是确保听证会的向预期的目标发展,打的是有准备之仗。在沟通过程中检察机关或多或少会将意见转达给听证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员的独立思考,而申诉人一方与听证员之间不存在任伺沟通,打的是无准备之仗,这也可能影响听证会在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性。因此应考虑建立当事人申请延期及再次举行听证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表达权与抗辩权,使当事人能全面、充分、及时发表意见。

(四)两次见面提高案件质量

一是做到立案前的见面。刑事申诉案件是被处理过的,有明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案件,申诉人提出申诉,一般有一定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案件确实存在问题,以引起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为避免先入为主、走过场,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使申诉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建议做到承办人在立案复查前,必须与申诉人见面,给申诉人充足的表达机会,让其充分阐述自己的申诉理由和观点,承办人要认真倾听、注意观察,并做好笔录。这样既熟悉了案情,又对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为今后有针对性地调查息诉打下基础。

二是做到结案后的见面。当面答复申诉人是审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最后一关,也是做好息诉工作的关键一环。建议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对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有关案件,改变通知申诉人来院宣布复查结论或邮寄复查通知书的简单做法,在结案后与当事人见面,听取意见,把答复的过程变成法制宣传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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