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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面对法律服务日益复杂、客户要求越来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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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二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600  发布时间:2009-12-07 点击率:7378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9-06-07 09:25: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90420
  二是审查形式。审查形式包括开庭与书面审查两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找当事人谈话和进行调查,法院做法各异。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易形成一些弊端: (1)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 (2)易给当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觉,让当事人难以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 (3)案件错误不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笔者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应组织当事人质证,以进一步澄清事实,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上述弊端。
  三是审查期限。关于再审之诉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应将该期限与审限联系起来考察。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审限取决于再审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3个月。前述审限均从决定再审之日起算,这里的“决定再审”是指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对案件再次开庭审理,也即法律并未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期限包含其中。按照笔者的构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审查符合提起再审的要件,裁定立案受理后,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对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的书面审查也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再审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纳入再审审理期限的范围。

  3. 规定立案审查阶段终结的效力。对于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经审查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1)不符合再审之诉法定要件,如申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不适格等; ( 2)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 (3)再审事由成立。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法定要件的,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以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案件将进入本案审理阶段。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原生效裁判仍可继续执行。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一规定是“先定后审”的典型表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以再审诉权理论构筑再审程序,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在此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规定,申请方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亦可解除中止执行的裁定。

  三、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建构之二:本案审理阶段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裁定立案受理,经审查再审事由成立后,案件即进入本案审理阶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关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再审的审理范围

  在再审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也应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再审程序的实质审理范围必须以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为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声明,不能以纠正错误为名扩大审理范围。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且不利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与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声明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因此,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6]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

  1. 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重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为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故对再审审理范围加以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一致。

  2. 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相符。民事诉讼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为对象,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在民事诉讼中表现明显。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只要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等,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审理。

  3. 与世界立法趋势相一致。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对于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一般都以再审申请人声明不服的范围为限,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此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二)关于再审的审理方式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主要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52 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开庭审理,如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需要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重新审理的等。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激烈对立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也应当开庭,一方面为了使合议庭成员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再审程序中得到有机的融合。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庭审方式应与一、二审略有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首先简要概括本案的历次审理经过和裁定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再审事由。

  (三)关于再审案件的裁判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裁判也包括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所作的裁判,如不予受理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等。对再审后所作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注释: [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张卫平:《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3]前者主张抗诉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扩大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等;后者提出应限制再审的范围、次数等。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潘剑峰、何兵:《从民事审判权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 - 405页。

  [4]其典型表征即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并无法定程序的规定,而因循了类似行政运作的内部审查模式,对此,即便从事审判监督实务的法官们亦颇有微词。杨元新:《转变民事诉讼理念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5]在审判实践中,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习惯称申诉复查程序。

  [6]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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