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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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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面对法律服务日益复杂、客户要求越来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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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二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672  发布时间:2009-12-09 点击率:3277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后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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