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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南京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国家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长,首席律师,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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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分裂国家罪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690  发布时间:2009-12-09 点击率:3621

  

  

[释义]

分裂国家罪是指抗拒中央统一领导、试图割据一方,或者是境内反动组织和敌对分子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结实施的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和民族统一为目的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 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空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099们  1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说明]

一、本罪所指的行为不论有无危害结果,只要查明行为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完整。

分裂国家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国家统一造成危害。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包括境外敌对组织与机构)和无国籍人。

二、本条相对于1979年刑法,有一个重要改动,即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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