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上诉人李昌奎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青松律师和王冠律师担任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二审判决对原审一审判决的改判,属于原审两级法院对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自由裁量上的差异,就目前在案的证据来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不当之处
本案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适用法律完全相同,根据本案再审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原审一、二审判决均引用刑法第四十八条作为其量刑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原审两级法院都认为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只是原审一审判决认为“必须立即执行”,而原审二审则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什么情况下死刑才“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也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这种判断又与法官本身的阅历、文化背景、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有着必然的关系,每个人作出的判断必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即为合理的自由裁量。
二、综合本案原审一、二审法院掌握的证据材料,原审二审判决对李昌奎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的判决更为恰当
依照刑法规定,自首并非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一审判决“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认定在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的同时,却忽略了李昌奎多个从轻、从宽量刑的情节和事实。而原审二审判决却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事实和情节,这些情节和事实直接影响对李昌奎量刑处罚:
1、自首
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实施犯罪后逃跑,因为杀死的是自己的表妹,而且还是自己喜欢的人,心中极度痛苦,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
本案原审一审期间,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共计21838.50元。对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两万多元的赔偿的确太少,但是,这已经是李昌奎及其家人的所有财产,是李昌奎的家属变卖了家中的钢筋、水泥、砖、羊、马等全部财产才凑够的。必须指出的是,依照刑法规定,对被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本身并不影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列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2】。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对自己罪行的认识和悔罪态度。因此,刑事赔偿的数额、方式、态度等反应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而不是仅仅考虑赔偿数额。李昌奎所在的茂租乡,2009年(即案发当年)的人均纯收入仅为2015.7元【3】,而李昌奎的家庭又属于极度贫穷,家属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竭尽全力。如果仅以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是否足额来衡量是否从轻,必然会形成从轻是富人的特权,死刑是穷人的专利的误导。
按照原审一审期间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所达成的调处意见书,李昌奎家为被害人的遗体提供安葬地点。目前,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就分别埋葬在李昌奎家住房的门前屋后,屋前一座坟,屋后一座坟,而且按照这个调处意见的约定,李昌奎家还要承担对两座坟墓保护的责任。这种足以给李家造成精神痛苦的处理方式,也反应了李昌奎彻底地悔罪赎罪的态度。
3、本案系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
李昌奎家和被害人家同住在一个三十多户人家的小村子里(鹦哥村放牛坪社),李昌奎的母亲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是堂姐妹,李昌奎与王家飞是表兄妹关系。根据被告人李昌奎案发后的多次口供,以及陈利波的证言,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自2007年6月份开始恋爱【4】,2007年10月李昌奎提过一次亲,但遭到王家的拒绝,两家关系失和。2008年,王家飞断绝与李昌奎之间的恋爱关系,李昌奎对此不满,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李昌奎和被害人这种即时亲戚又是邻居的关系,本来是相处和睦,亲如一家的,但是,由于李昌奎的严重罪行,生生剥夺了两条生命,使整个家族陷入极度的痛苦,甚至使家族之间产生仇恨。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特点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在犯罪前有深厚的亲情基础,如果对被告人处以过重的刑罚,有可能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进一步加深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应酌情从宽处罚【5】。
综上所述,原审一审判决仅仅考虑了李昌奎的自首情节,而原审二审判决则考虑了三个从轻、从宽的情节和事实,虽然这些情节也仅仅是法定“可以”从轻的情节,但是显然原审二审考虑的更为全面,其改判理由更具合理性。
三、应当对李昌奎的重大立功表现进行认真核查,查证其立功情节是否成立后再做裁判
本案原审二审期间,李昌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李昌奎亲自手写的书面检举材料,检举了两起严重的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线索。一起发生于1990年,两个犯罪嫌疑人,将一名年仅14岁的云南少女哄骗到山东,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这位被贩卖的少女,直到2005年仍在向家中写信求救,但是由于家人没有文化,不知如何处理。另一起发生于2003年正月二十日,上述两个犯罪嫌疑人伙同两外两位犯罪嫌疑人,将云南两位未成年的少女,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到重庆卖淫【6】。李昌奎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这份检举材料,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提到了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还提到了收买人的姓名、住址,甚至还列举了至少6位能够知道这些犯罪事实的证人的姓名。但是,这一材料在原审二审期间没有引起重视,既没有当庭质证,也没有庭后审查。卷宗当中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曾经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过查证。如果李昌奎的检举线索经过查实,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7】,李昌奎应属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李昌奎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因此,原审二审判决可能并不是对李昌奎的量刑过轻了,而是过重了。
原审二审遗漏的这一重要事实,对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有着两个不同寻常的意义:一方面,因为原审二审判决将原审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才让我们有机会发现这样的遗漏。否则,不仅仅李昌奎的生命早就被剥夺,最重要的是我们失去了挽救那三个被拐卖少女的机会,而犯下严重罪恶的罪犯们,仍然逍遥法外。足见慎用死刑之重要;另一方面,即使就目前在案的证据来看,也不能排除李昌奎有重大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9】。这正暗合了原审二审判决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合理性。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在原审二审法院没有对李昌奎重大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的条件下,原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案件的多个从轻、从宽的情节和事实,改判原审上诉人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但是,李昌奎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交的重大犯罪举报线索,依法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该举报线索查证是否属实,直接决定了李昌奎是否应当在死刑以下幅度量刑。
在今天下午的再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相关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李昌奎所检举的材料不属实。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三份证据是检察机关于开庭当天请公安机关核实的,在上午休庭至下午开庭中,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里,公诉机关就对此提供了核查结果。时间如此匆忙,不可能将前述的线索予以认真核实,也只是查询了是否有报案记录。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在上午休庭后即立刻进行核查的工作态度表示钦佩,但是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这三份证据中,两份是复印件(或者传真件),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份证据,虽为原件,也仅证明没有相关报案记录。辩护人认为,李昌奎的检举材料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并且提供了收买人的姓名、住址,还列举了至少6位证人的姓名。检察机关未对这些明确的线索予以查证,如果仅凭没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就认为李昌奎的举报失实,显然有失谨慎。
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重视,无论该李昌奎在二审期间检举的内容是否属实,均应在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再对被告人依法作出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王冠律师
20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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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2第6页,卷2第2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见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茂租概况,《茂租乡2009年社会经济、土地、林业产业基本情况》。
【4】卷2第20页,卷2第21页,卷2第26-27页。
【5】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6】二审审判卷第59页,李昌奎亲自书写的举报材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