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东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2008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2008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勇。2008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强、董志勇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一案,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强、董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强、董志勇伙同赵培萌(又名赵萌萌,已逮捕)、张小辉(已逮捕)、任玉芝(已逮捕)经事先预谋,由张小辉、任玉芝通过上网、打电话将刘巍骗至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姜家新村任玉芝暂住处,在刘巍、任玉芝进入房间后郭强、董志勇等人持刀冲入屋内,用手机对刘巍和任玉芝拍照,对刘巍进行威胁以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勒索20000元,期间赵培萌拿走刘巍随身携带的现金270余元,刘巍被迫答应筹钱后被放回。当日下午,刘巍在多次电话催款的情况下称凑齐15000元,被告人郭强、董志勇等人至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村附近取钱时,刘巍及其朋友将郭强、董志勇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强、董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勒索钱财20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强、董志勇在取款时被当场抓获,致使除刘巍随身携带270元现金外未得到实际财物,对这部分财物应认定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董志勇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威胁手段,并拿走刘巍随身携带270元现金,但其主要犯罪手段是以刘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压迫感,并以此为要挟继续索要钱财,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拿走刘巍随身携带270元现金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强、董志勇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勒索行为,因此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董志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强以"是从犯,且犯罪未遂,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董志勇以"自己在作案过程中起的作用小,拿被害人的270元钱不知情,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给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强显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已经犯罪中止,刘巍进行了犯罪引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犯罪未遂处罚从轻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勒索20270元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强、董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20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董志勇"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董志勇的认罪态度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从轻进行了处罚,在此不再重复评价。其次,对于上诉人郭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270元认定错误,拿被害人270元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害人勒索20000元的事实。关于从被害人衣服中搜走的270元钱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犯罪活动中在共同对被害人控制后,董志勇持刀威胁,郭强用手机进行拍照对被害人进行勒索,赵培萌翻被害人的衣服当场取财,虽然上诉人和同案犯分工不同,但是索取钱财的目的是一致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在获取270元钱之后共同挥霍,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诉人"郭强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和被犯罪引诱"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论是事前商量,还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勒索都积极主动参与,并非处于从犯地位。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郭强是因犯罪引诱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对于"一审判决没有体现犯罪未遂处罚从轻原则和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一审判决综合两上诉人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犯罪情节和因素,从轻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洪海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