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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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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北京市谢某等犯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一案 获刑20年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976  发布时间:2012-02-09 点击率:7613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谢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谢某、马某系多次抢劫;三被告人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33岁(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绑架罪量刑标准)、强奸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39岁(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40岁(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谢某、马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谢某、谢某、马某预谋抢劫他人钱财。2004年3月29日20时许,三被告人将歌厅服务员秦菡、“阳阳”(现下落不明)约至本市海淀区清河小树林内,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秦菡的夏新DA8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3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被告人谢某、马某经预谋后,于2004年4月4日23时许,将歌厅服务员刘苹、李凤华约至本市海淀区清河社会福利院旁边的小树林内,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被害人刘苹波导女人星F1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抢劫被害人李凤华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9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三、被告人谢某、谢某、马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15日晚,由被告人谢某、谢某将歌厅服务员韩某某、李占如约出吃饭。期间,被告人谢某使用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市海淀区湖北大厦6607号开房,由被告人谢某将二被害人带至该房间。后被告人马某在该房间持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与谢某、谢某共同抢劫韩某某三星V208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8元;抢劫李占如海信C668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5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逼迫韩某某脱光衣服,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三被告人又逼迫韩某某、李占如给其朋友和熟人打电话索要赎金2万元未果。次日中午,三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于同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坦白了前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谢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秦菡、刘苹、李凤华、韩某某、李占如的陈述,证人张毅、宋晓、迟峰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起获的作案凶器和赃物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谢某、马某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谢某参与抢劫2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列被告人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所犯绑架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还妨害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绑架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绑架罪并罚。考虑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主动坦白前二起抢劫犯罪事实,量刑时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谢某、谢某、马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三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三元发还被害人秦菡、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占如;责令被告人谢某、马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零一十元,其中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苹、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凤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当时其已陪妻子回老家,没有作案时间;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她同意的,不应当构成强奸罪;指控的绑架罪应为犯罪中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谢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当时其已陪妻子回老家,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谢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明谢某参与了第一起抢劫犯罪,故其此项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谢某关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她同意的,不应当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持刀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该抢劫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在此情况下,谢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谢某、马某的供述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谢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谢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谢某、马某系多次抢劫;三被告人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谢某还妨害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各被告人所犯的数个罪行均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对于谢某关于实施的绑架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朋友勒索钱财的行为一旦发生,三被告人的绑架犯罪即告既遂,是否勒索到财物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有人身伤害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既遂。而三被告人完成上述行为逃离现场是由于无法勒索到财物,唯恐犯罪行为败露,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谢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钟 欣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彭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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