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要旨:抢劫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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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抢劫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上述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抢劫、绑架、寻衅滋事
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
一审案号:(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
二审案号:(2002)鲁刑二终字第20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保营,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庆云县中丁乡茂杨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润鹏,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县城南关街3号。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一)抢劫罪
(1)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三被告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被告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后,劫走现金四十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3)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以租车为名从河北省黄晔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山东省庆云县河堤附近时,被告人吴润鹏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二被告人将其车劫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225元。
(4)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窜至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茂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其眼睛、双手缠住,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向其要钱。同月13日,三被告人挟持田茂云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其释放。
(二)寻衅滋事罪
2001年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润鹏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闽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窜至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的王玉寿家中,无故殴打在此修车的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等人,致三人轻微伤。并砸坏王玉寿家的房屋门窗、玻璃、电视机、暖瓶等物,价值人民币1195.52元。
二、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及其辩护人认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该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润鹏纠集韩某、胡某、宋某、闽某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对杨保营“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保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亦不构成立功。杨保营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杨保营“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吴润鹏及其辩护人“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润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吴润鹏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立功。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从。对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润鹏的小学同学娄鹏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搞运输和收购废品,王玉寿也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搞运输,娄鹏和王玉寿是邻居。2000年冬天,因王玉寿的拖挂车挡住娄鹏家的大门,娄鹏与王玉寿产生纠纷,娄鹏伺机报复王玉寿。之后,娄鹏找到吴润鹏,让他找几个人去教训教训王玉寿。200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吴润鹏纠集韩某、胡某、宋某、闽某等人持铁棍窜至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的王玉寿家中殴打王玉寿,因吴润鹏纠集的韩华宝等人不认识王玉寿,将在此修车的货主赵春良、王玉寿的雇佣人员张建军、王玉寿之子王树强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并砸坏王玉寿家的房屋门窗、玻璃、电视机、暖瓶等物,价值1195.52元。吴润鹏在纠集他人教训王玉寿时,将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等无辜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并砸坏王玉寿家的房屋门窗及物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窜至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在此等候回家的小姐出来后抢点钱花;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的主观故意是抢劫,虽然他们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定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如下:
(1)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吴润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上诉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上诉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对于杨保营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茂云绑架至一旅馆内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现金5000元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杨保营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侵财型绑架罪是容易混淆的两种犯罪。两罪都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并当场劫取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当场”并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即应视为“当场”。
本案中,杨保营等人将被害人田茂云劫持到惠民县一旅馆内,向其要钱未果。之后,又劫持田茂云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后放了田某。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田茂云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的特征。在此期间,其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田茂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依法以抢劫罪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马殿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