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兰 亭
在刑事诉讼中,从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与侦查机关相比,无论是事实上的物质技术力量还是法律上的职权或诉讼权利,律师都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当前的现实中,由于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普遍存在,人们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参与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发挥的作用和起到的实际效果缺乏信心。刑事辩护难度大和风险高也使很多律师畏难畏险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目前,辩护律师极少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现状令人担忧。这对律师提出了挑战,使律师不得不重视对审查起诉阶段特有的辩护策略的研究与运用。律师运筹适当的辩护策略,在审查起诉阶段使辩护对检察院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显现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才能增强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公信力。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处于不同层面的辩护策略阐述个人的看法。
一、与侦查机关展开充分对抗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结构
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的诉讼主体是检察院、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主要的诉讼结构是指由审查起诉程序所体现的检、侦、辩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诉讼结构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的目的是向检察院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请求检察院作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起诉的决定;辩方的目的是通过反驳侦查机关的证明,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与侦查机关对抗,请求检察院作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起诉决定中充分考虑罪轻的情节和证据;检察院是案件的裁决者,它通过对侦、辩双方对抗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全权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作为裁判者,检察院的目的是通过侦查机关充分揭露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通过辩方充分揭露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在二者的对抗中进行比较审查,判断辩方提出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是否足以对侦方证明的充分性提出合理的怀疑,这些疑点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以免自己在作出起诉决定时没有考虑这些早已存在的疑点而使这些疑点在审判阶段成为反驳甚至否定起诉指控的主要依据。随着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对抗的增强和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能力和收集运用证据能力的提高,对检察院审查起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检察院不得不以怀疑的目光审视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期望辩方能提出合理确实的疑点,避免自己因作出错误的决定而陷于被动。从侦、辩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检察院为了能从侦、辩双方充分直接的对抗中获取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以助于自己作出公正无误的决定,也有必要和主观愿望去适当抑制侦查机关和适当为辩方提供便利,以增强辩护能力,平衡侦、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讲,审查起诉阶段有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但要求辩护律师认识到自己在这一阶段诉讼中的地位并恰当地适用辩护策略。
(二)尽量避免与检察院直接对抗和冲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该避免对检察院无休止的抱怨和指责,更不能纠缠于检察工作失误中的细枝末节,因为检察院是这一阶段的裁判者,辩方需要去对抗的是侦查机关而不是检察院。辩方作用的发挥在于意见得到检察院的采纳。虽然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看,真正的对抗双方是控辩而不是侦辩,但是控辩的对抗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而是在下一个诉讼阶段即审判阶段。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自己置于与检察院对立的地位,无疑是犯了战略的错误,因为让对立的一方承认采纳自己与其相矛盾的观点往往是不可能的。辩护律师即使发现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表现出了倾向侦查机关,主观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偏见,他要做的也不应该是不讲方式和无节制的指责,他应当对检察院表现出耐心和信任,尽快整理出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辩护论点,积极地用合理确实的疑点去提醒检察院,让检察院感觉到疑点的合理存在并把目光转向辩护律师,最终把检察院拉向自己一边,使自己合理的意见得到检察院的认真审查并采纳,从而对检察院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该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当侦查机关的工作质量存在问题时,检察院可能愿意听到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的抱怨和不满,但在任何情况下,检察院都不会容忍辩护律师对自己无休止的指责。
(三)与侦查机关充分对抗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直接充分的对抗是不可避免,也是非常必要的。侦查机关的职责是追究犯罪,其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不能期望侦查机关在尽全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同时希望不断得到否定自己努力的证据与信息。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的充分程度之后,侦查机关对进一步收集到有罪证据以印证其已经形成的有罪预断有强烈的愿望;即使收集到了无罪的证据,由于它否定了侦查机关已经付出的努力和形成的有罪的预断,侦查机关也总是不自觉地运用已有的有罪证据去否定、排除这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是符合人们思维规律的,任何诉讼主体都无法避免。所以有必要强化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证据和信息的能力,使他能与侦查机关形成真实的对抗,避免检察院因为辩方材料的缺乏而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的证据和意见。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意见与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是相互对立和矛盾的,两者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并自我证明自己的合理真实性。只有侦、辩双方充分利用自己的证据材料去驳斥对方相反的证据材料,使对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受到怀疑,不能对己方的证据材料提出疑问时,才能保障己方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侦、辩双方的作用都是在对抗中发挥的。因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活动方式就是利用各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最大限度地揭露出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和证据中可能存在的每一个疑点。有些辩护律师不注重这种对抗性,总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只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并仅就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表明自己意见的合理性,不注重获取、判断、推测侦查机关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和拥有的证据。他们可能没有注意到,自己认为合理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完善的证据体系下根本没有提出的必要性,当检察院对这些没有对抗性又不能提出合理疑点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不屑一顾时,我们这些辩护律师还在为自己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充满自信和成就感。所以,成功的律师从不回避与侦查机关直接激烈的对抗,他们从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找出漏洞,找出疑点,来证明自己意见的合理性,同时又把驳斥侦查机关的证明体系作为自己获取证据材料的目标。在把证据材料和自己的意见提交给检察院之前,这些材料和意见已经在与相反的材料和意见的比较中被辩护律师斟酌多次,其合理性是建立在相反材料之上的合理性,这样,就易于被检察院采纳。
(四)对抗重点突出,注重实效
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对抗应该重点突出,紧紧围绕能从实体上驳斥侦查机关一方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与能从程序上使侦查活动因违法而无效的事实进行,这样才能对检察院作出决定产生实质影响。当然,对于侦查机关的任何不足与疏漏,辩护律师都不能放过,应当一一将其向检察院指出并提出其对案件的影响,但应当讲究策略,轻重有别,对重要性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方式适时适当地向检察院展示。辩护律师应当让检察院感觉到他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如果检察院认为只有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才有助于他形成全面、正确的认识,才有助于他查漏补缺,预防错误的决定,检察院才会把辩护律师作为审查起诉阶段不可或缺的一方诉讼主体。如果辩护律师对案件中的一些细枝末节和不影响案件实质决定的问题纠缠不休,检察院就可能感到辩护律师的意见无足轻重,以致于把辩护律师的所有意见和证据材料都弃置不顾,这应当是辩护律师极力避免的。辩护律师的参与只有对检察院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增强人们对辩护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信心与兴趣。
二、尽早介入,加强沟通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介入诉讼,但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外,很少有从该日律师就介入诉讼的案件。大量的案件中,检察院都是在审查了大量的侦查材料后才接触到辩护律师,在辩护律师介入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才断断续续听到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一些意见,看到辩护律师提供的一些材料。在此之前,检察官可能已经在大量侦查材料之上建立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确信。辩护律师的意见和材料被检察院认可采纳的难度很大。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这种天然差别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若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重视及时介入,延误时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起的作用将更为有限。所以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最快的速度介入并尽快开展所有可以进行的工作,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自己的看法和证据材料完整地提交给检察院,尽可能消除检察院可能的先入为主带来的偏见。辩护律师介入诉讼后还要加强与检察院的沟通。检察院对哪些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对哪些尚有疑问,对哪些期待有更多的证据来印证,这些对辩护律师提出和怎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材料至关重要,而加强与检察院的沟通正是了解检察院对这些问题看法的有效途径。
三、重视会见,指导自行辩护
(一)辩解的有限性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机关一般都进行了多次讯问,检察院也可能已经进行了讯问。在侦查机关、检察院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也有辩解自己无罪、罪轻的机会和权利,但是这种辩解是比较有限的。因为一般情形下,侦查机关在获取一定数量的证据,能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后,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侦查人员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有罪确信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辩解被采纳的难度可想而知。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讯问的首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是其辩解。他们一般都希望通过讯问了解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及具体的情节,深究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动机目的,获取能证明有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印证他们已经获取的其他证据,把分散的证据结合成有共同证明作用的证据体系,并扩大战果,深挖余罪漏犯。犯罪嫌疑人一旦没有供述,而是辩解,侦查人员让其详细完整陈述并认真记录,之后以辩解为中心展开侦查核实的并不常见。相当普遍的做法是侦查人员立即给犯罪嫌疑人做耐心、细致甚至长达数小时的思想教育。如果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辩解,侦查人员就可能终止讯问,让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时间去悔罪反省,转变观念,等待下一次讯问。侦查人员一般都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是拒不认罪,辩解是狡辩,妄图逃避法律追究,因而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是应当的必经程序。在这种办案作风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必然是很有限的。有些犯罪嫌疑人对辩解失去了信心,干脆放弃辩解,以沉默消极冷对讯问,使大量的无罪证据无法及时进入诉讼程序。检察人员的讯问一般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有罪确信基础之上的。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并辩解,检察人员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为自己添麻烦,就会对翻供原因穷究不放,并再度思想教育,至于辩解,在他们看来是很次要的东西。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供述,检察人员在讯问前肯定会精心准备,筹划讯问策略,做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后努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般都是以怀疑的目光审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试图去阻止辩解,更不会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中心展开侦查或补充侦查获取证据来核实辩解的真实合理性。即使是为了驳斥辩解,他们也不会去费尽心力收集证据,在他们看来,辩解就是狡辩,根本不值一驳。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极其有限的,根本不足以对抗侦查。
(二)重视会见
由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有限性,律师会见就显得尤为重要。会见为犯罪嫌疑人充分辩解提供了机会,也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获取证据信息的最重要的方式。有些律师把会见作为程序性的工作来做,只进行浅显的交谈,这实际上是策略上的失误。在有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哪些事实和情节可以减轻自己罪责最清楚,大多还能提供证明这些事实情节的证据和获取证据的方法;在无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他同样能提供自己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事实和证据及证据线索,有的甚至能证明谁是真正的犯罪人;如果他不在犯罪现场,不在现场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他与犯罪行为无关。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能通过阅卷获得的只是诉讼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信息非常有限。会见一般是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主要途径。另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或申请调查取证的基础。
(三)指导自行辩护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还可以指导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有很大局限性:①犯罪嫌疑人一般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素养,他们不可能准确把握侦查中对其不利的材料重点所在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材料;②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常由于恐惧、绝望、愤怒等心理,很难清醒而理智地进行防御,律师精通法律,具有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能力,还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论点和材料加以组织来进行逻辑严密的辩护。所以在会见中,辩护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咨询与指导,引导犯罪嫌疑人客观冷静地整理出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辩护意见。
四、注重运用申请调取证据
辩护律师调取证据受到诸多如要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等的限制,并且调取到的证据若与侦查机关、检察院调取到的同一出处来源的证据不一致,辩护律师还要承担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风险。很多辩护律师为此不愿、不敢调查取证。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几乎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某些证据的唯一的手段。也有些律师认为检察院接到申请后很少调取证据,因而申请的意义不大。实际上,即便是检察院没有调取证据,申请的意义还是存在的:一是辩护律师可以借此判断推测侦查机关、检察院对有关证据的态度和收集证据情况,一是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条件。
五、制作书面辩护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证据材料一般都是偶然或分散地提交给检察院,检察人员可能没作记录,因此不可能对辩护律师的意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辩护律师有必要制作书面的辩护意见,使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系统了解并慎重审查辩护律师符合法理、逻辑严密、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并促使辩护意见对检察院的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