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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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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顾加红盗窃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之运用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995  发布时间:2012-10-27 点击率:6596

   
【案情】

 

公诉机关: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检察员彭广永。

 

被告人:顾加红,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滨海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东坎镇二坎村五组4号。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加红和“小孙”(另案处理),于2009年7月7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沿河路附近盗窃康华家停放在门前的农用车上的电瓶,被告人顾加红坐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刘其雄、刘强、嵇达贵发现。后被告人顾加红驾驶摩托车逃跑,刘其雄上前阻拦欲抓顾,被被告人顾加红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刘其雄拽住顾加红,两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告人顾加红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刘其雄未进行伤情鉴定。涉案电瓶亦未进行价格鉴定。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加红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顾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当场发现未能得逞,但其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加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加红在法定期间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顾加红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当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用摩托车撞人,虽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但用摩托车撞人的手段是恶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五条第(5)项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加红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顾加红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当场发现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虽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依据最高院1998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顾加红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顾加红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当场发现,为了逃避抓捕而骑摩托车逃跑,在此过程中撞到阻拦他逃跑的被害人刘其雄,其使用暴力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其盗窃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行为既不能适用最高院《若干意见》第五条第(5)项之规定,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亦不能适用最高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顾加红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因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故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已转化为“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能否适用最高院《若干意见》第五条第(5)项和《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适用前者,被告人构成抢劫罪,适用后者,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两者均不适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最高院《若干意见》规定的转化抢劫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若干解释》规定的盗窃未遂中“情节严重”均属于兜底条款,需要法官作出主观判定,实质相当于法官造法,须慎之又慎。如何正确定性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笔者认为关键是抓住两点:1、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2、对被告人顾加红定罪量刑,要依据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阐述如下:

 

1、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顾加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刚满5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其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大。若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作无罪判决,既是放纵犯罪,亦会增加社会危险性。故对被告人顾加红应当使用刑罚制裁。

 

2、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顾加红的行为属于《若干意见》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定罪量刑,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官应根据被告人具体行为,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里“重罪、轻罪”要做广义解释,既指罪名,亦指具体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顾加红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在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撞到阻拦他逃跑的被害人。被告人顾加红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不能适用最高院《若干意见》第五条第(3)项规定,如果适用《若干意见》第五条第(5)项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转化抢劫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将面临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后果,这样的刑罚明显与被告人行为不相适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3、认定被告人顾加红行为属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情节严重”是恰当的。如前所述,被告人顾加红行为应受刑事制裁,但认定构成抢劫罪,又罚不当其罪。此时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认定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中“情节严重”是最佳选择。①有法可依。《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的电瓶没有进行价格鉴定,但从常理判断肯定低于人民币1000元,盗窃未遂对盗窃数额并没有要求,达不到“数额巨大” 或“数额较大”均可以。被告人顾加红曾因抢夺被判刑,此次虽盗窃未遂,但其驾车撞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妥。②罪刑相适。按盗窃罪定罪,被告人可以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选择幅度较宽,易于做到罪刑相适应。③效果统一。对被告人顾加红判处适当刑罚,既不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亦能有效防止放纵犯罪,避免群众误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顾加红系未遂犯,依据刑法典第23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电瓶不足千元,若其不驾车撞人,则不构成犯罪。故对其量刑比照既遂犯则无法判处。笔者认为,仍然应当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量刑。鉴于被告人顾加红至一审判决时实际羁押时间已超过10个月,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是恰当的。

 
 
   作者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姚海斌 赵成权   
单位: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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