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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成功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等复杂、疑难案件,广受客户及业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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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法律思考
http://www.nj966.net/article.php?id=1996  发布时间:2012-10-28 点击率:6579

—浅谈我国的死刑改革之路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孔平     
 
   
[内容摘要]  死刑的存废之争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虽然目前我国的物质条件、人文背景都不允许我国立刻废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一系列经济建设政策下,我国的物质条件在逐渐的得到改善和提高,生命价值的认知地位也在稳步的提升,物质条件限制必将逐渐消失,另一方面国人的文化背景也在逐渐改变,我国社会逐渐的在形成一个文明的文化背景,因此那种文化背景限制也将在未来的某天得到解除。在这样的大环境背景下,我们相信,死刑会在我们限制的过程中逐步走向废除的命运。

 

一、死刑的界定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即最大、最重的刑罚,也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生存方式,是人身一切权利和利益的载体,生命权位于人类所有权利之首,故死刑又被称为极刑。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手段,死刑无疑拥有其独特一些基本特征。而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最突出的基本特征。首先,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政治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其次,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最后,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转的。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对不可能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了死刑。

 

二、死刑的现状

 

一直到今天,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的意义和涉及的范围早已超出了死刑问题本身,而成为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文学家乃至普通民众都异常关切的话题,范围几乎波及世界各国。

 

这个争论已经成为长期以来国内外包括刑法学在内的各领域一个经久不息的热点。就当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态度、政策而言,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具有多样性,各国死刑状况也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

 

1、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

 

2、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

 

3、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

 

三、关于死刑存废争议的主要观点

 

(一)死刑存置论的主要论点:

 

1、最有力地发挥死刑的惩戒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

 

2、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死刑剥夺的是罪犯的生命权,其极强的威慑力和彻底性是其他刑罚方法难以望其项背的。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死刑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无论是对已经犯了罪的还是企图犯罪的,死刑都凭借着其极强的严厉性起到预防犯罪的功能。

 

3、死刑是慰藉被害家属的最有效手段,具有极大的安抚功能。 首先,作为最严厉刑的死刑是对最严重的犯罪的制裁手段,因此可以平息最严重的犯罪所引起的最大民愤与满足人们对最严重犯罪的最强烈报复欲望。死刑的这种安抚作用,既可最有效地遏制源于受害人或亲属的私力报复,又可最有效地阻止一般人使用私刑,因此死刑的安抚功能可以收到不可代替的、阻止犯罪连续反应的效果。

 

4、减少司法浪费,死刑可减少一系列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在对于那些没有判死刑的或判了死刑但未能执行的罪犯,国家在对监狱的设施的改善,狱警的分配,劳教工作等等一系列的资金投入上都要投入相当多的司法浪费。而如果适用死刑,则其成本则要远远低于那些浪费。

 

(二)死刑废止论的主要论点:

 

1、废除死刑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纵观人类刑罚的发展史,都是从苛酷到轻缓,直至逐渐废除。死刑具有极其严酷性和不可逆转性,应当废除。

 

2、由于司法腐败和法律漏洞的存在,错杀和枉杀在所难免,错案一旦发生,适用死刑则不可纠错,错案引起的错杀枉杀将不可逆转。

 

3、不公平,死刑不仅侵害犯罪人的人权,它带来的痛苦也是最大的,一个生命的终结,除了犯罪者自身要经受的莫大痛苦,还有带给亲人的心理阴影及思念之痛。

 

4、死刑不具有可分性。对不同的犯罪同处死刑所导致的异罪同罚,在所难免。其结果必然是相对于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的死罪所处死刑系轻罪重罚,而相对于轻微的死罪,对严重的死罪所处的死刑则系重罪轻罚,从而违背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配刑的等价性原则,使刑罚的分配失之公正。

 

5、死刑涉及到对生命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说来,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四、我看我国的死刑存废

 

死刑的存废之争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一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各自的依据又是什么?笔者拟从死刑的现实意义以及我国的国情入手,就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将死刑适用到何种程度,应由一个国家依照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对死刑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具体联系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实际阶段,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或其自身上存在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目前阶段,死刑的价值本质及死刑特殊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仍然必须保留死刑。随着社会文明日新月异的发展,引导死刑走向文明化,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而减少死刑,创造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死刑建一座“死刑之墓”。死刑的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的废除死刑 ,所以,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走符合中国现状的道路才会正确引导社会的发展。我们当前最佳的选择就是严格死刑程序,逐步减少死刑,正如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言:“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一)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基础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目前的我国也要废除死刑。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另外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该符合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1]因此对于我国死刑的命运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从我国物质文明条件和人文背景进行分析。

 

1. 从物质文明条件看我国死刑制度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已经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在的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决定了我国尚不具备取消死刑制度的社会基础,即物质文明条件。目前,我国还处于新旧两种体制的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健全,司法错误和法律漏洞还依然存在,法制对我们每一个人的约束还处在强制与被动地阶段,人们执行法律的自觉性还不高,更多的时候都还是被动的。在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犯罪现象还比较突出,犯罪问题还比较严重,贪污、腐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问题还比较多,有的性质还十分恶劣,社会影响十分大,破坏性也很强,同时一些恶性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犯罪还有上升的趋势。如果不对这些社会不法分子处以极刑,就难以起到惩恶扬善的效果,发挥弘扬正义的作用。如果取消死刑,会让这些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加不顾法律的尊严,无视法律的存在。我国当前社会物质基础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也正是如此,人们对于经济犯罪的评价更为的接近甚至超越了侵犯生命类犯罪。而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以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劳动力的过剩也是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人便是生产力的基础,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来保护生产力的状况。所以说,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

 

2.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

 

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死刑的废除需要一定的思想基础。但从我国的历史来看,我国从未接受过类似启蒙运动的思想传播,反而数千年的封建思想禁锢着人类的文明思想,因此我国还不具备取消死刑的精神文明条件。死刑在我国已经流传了几千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所说的一样:“‘杀人偿命’等观念在中国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死刑的存在仍有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确实,如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草率取消死刑,会在广大群众的心理上产生不良的影响,会让一些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会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一些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的群众,会感到自身安危更加难以保障,扬善惩恶会受到冲击,社会正义会受到冲击,社会风气会受到影响。应该说,我国大多数民众还是支持死刑的,草率地、过快地取消死刑,可能会引起社会较大的震动,甚至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所以,在当前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可能一下子废除死刑。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命运

 

当然,保留死刑制度并非无限制的适用该制度,今天保留死刑制度之目的在于为最终消灭该制度创造条件。因此,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死刑刑事政策是:不废除死刑、慎用和限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现在,最高法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其目的也在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2007年后,最高院就死刑的适用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程序方面多些。2010年6月颁布了两个重要的证据规则,一个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2010年2月最高院还发布了一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这些文件都对慎重适用死刑的态度做了明确的阐述。[2]

 

虽然目前我国的物质条件、人文背景都不允许我国立刻废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一系列经济建设政策下,我国的物质条件在逐渐的得到改善和提高,生命价值的认知地位也在稳步的提升,物质条件限制必将逐渐消失,另一方面国人的文化背景也在逐渐改变,我国社会逐渐的在形成一个文明的文化背景,因此那种文化背景限制也将在未来的某天得到解除。在这样的大环境背景下,我们相信,死刑会在我们限制的过程中逐步走向废除的命运。伯恩斯坦认为“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3]因此对于死刑灭亡的过程是我们认识我国死刑制度命运所必须认识的重点。死刑公正性是死刑价值的核心,但人道性向公正性的逐渐渗透,影响着公正性价值的评判,并最终将颠覆目前死刑公正性的基础。在当今人权概念的普及,人道性逐步看重的前提下,死刑的灭亡过程必将是漫长的和曲折的。参考国外死刑废除的道路看,死刑废除的过程应当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应当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等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坚持慎杀少杀”、“防止错杀”。刑事政策是“灵魂”,起着统帅的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正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我们要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 提高立法技术,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即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死刑的立法限制可以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上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2011年2月1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下子废除了13个罪名中的死刑刑罚,基本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没用过或很少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大致相当于死刑罪名的五分之一,这也是我国逐渐减少死刑的有利证据。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当初在刑法修改之前,像盗窃罪、流氓罪判处死刑的数量较多,盗窃犯罪数额达到三万就可以判处死刑。后来盗窃罪死刑逐渐取消,直至《刑法修正案(八)》彻底废除盗窃罪的死刑,盗窃案件也没有大幅度上升,我认为取消死刑是一个趋势。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样在刑法总则部分对死刑适用的主体进行了明确,除了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外,“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死刑的适用范围与之前相比小很多。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来看,这也在原来的死刑适用主体上更好地体现我们民族的人文关怀精神。

 

(3)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即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了25年。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虽然刑罚的属性并非只有报应,教育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但是在目前或者说在今后一段很长的时间内,在人们对刑罚价值没有彻底改变下,报应性仍然是占主导地位。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在刑种之间的衔接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构成死刑限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可以通过对其他刑种的设置来加深对其他刑种的认识,重视其他刑种,而不以死刑为整个刑罚的中心或侧重点。为将来的死刑废除奠定思想基础。

 

3.死刑的司法限制

 

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实体与程序的限制以外,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某种意义来说,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对于死刑的制度的完善具有更加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如果适用不当,滥用死刑,就会造成误判难究的后果,必将严重阻碍我国刑罚的发展。因此,有关司法解释能否遵循刑事立法规定死刑的精神,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近年来先后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从严解释死刑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如我国诸多行政法律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角度探析,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提高法的综合调控能力,但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扩大解释。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从严定罪,从严适用死刑。审判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死刑理念,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禁止将非死刑罪名定为死刑罪名,在判处死刑时,务必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严格遵守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结合,全面衡量,慎重考虑。

 

再次,从严限制死刑的核准程序。死刑的适用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因而应当慎之又慎。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全部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而为之设立的特别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有着更为准确的理解,所以在审核死刑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把关更为严格。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有效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方针。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对正确适用死刑以及司法改革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4、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但目前刑事司法中,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方面。第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刑严重,应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低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第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的。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对那些犯罪后自首、立功者,或者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刑不是最严重的等等都应当考虑在内。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刑极其严重已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日本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因此,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对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五、结束语

 

2011年刑法全国年会的主题,第一个就是社会管理创新对于刑法观念的问题,从刑事法治的角度考虑社会管理创新的问题,和死刑相结合,就是谈到死刑的适用的方面更强调一些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更重要的就是怎么化解社会矛盾,淡化社会矛盾,就是最高院强调的吧社会矛盾在在案件处理中消化掉。从这点来看,国家对于死刑的政策态度还是比较明确的,而且是创新的。历史的发展与进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个个社会现实问题作为历史的发展进步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应当为历史的发展与进步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在目前死刑改革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文明的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参考文献:

 

[1]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5页

[2] 王艳彬:《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载于《公检法办案指南》2006年11期第185页)。

[3]参见陈兴良:《法治的使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89页。

[4]马克昌《论死刑的适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77页(11)(日)大zhòng@①仁《刑法概说(总论)》有裴阁昭和61年改订,日文版第458页(1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页(1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5]  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6] 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7]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8]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3页。

 

 
 
   作者单位:扬州市宝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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